Post By:2024/5/21 11:00:36
近年來,隨著經(jīng)濟社會發(fā)展,高額彩禮問題凸顯,社會公眾對于彩禮糾紛亦比較關注。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審判實踐經(jīng)驗的基礎上,回應新時代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,制定出臺了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(guī)定》(以下簡稱《規(guī)定》),該《規(guī)定》于2024年2月1日起實施。近日,北京一中院適用前述規(guī)定審結了一起涉彩禮的婚約財產(chǎn)糾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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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b]基本案情[/b]
當事人賈某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訴,要求被上訴人李某返還其給付的所有財物。賈某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,向法院提交了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、購物小票、銀行轉賬記錄等憑證。經(jīng)查,賈某與李某于2021年初通過商業(yè)婚戀網(wǎng)站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。戀愛期間,賈某為李某購買了手機、首飾(購買于5月20日),多次轉賬合計4萬元。
后雙方開始不定期共同居住,雙方討論了結婚事宜并溝通了彩禮的數(shù)額。賈某同意給50萬元彩禮,之后,賈某向李某轉賬15萬元,剩余彩禮未付。半年后,雙方因性格以及生活習慣問題分手。審理過程中,賈某稱其給李某買的手機、首飾以及轉賬均為彩禮,要求李某返還全部轉賬及手機、首飾折價款。(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)
北京一中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,根據(jù)《規(guī)定》第三條,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中,可以根據(jù)一方給付財物的目的,綜合考慮雙方當?shù)亓曀住⒔o付的時間和方式、財物價值、給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實,認定彩禮范圍。下列情形給付的財物,不屬于彩禮:(一)一方在節(jié)日、生日等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、禮金;(二)一方為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;(三)其他價值不大的財物。因此,戀愛期間給付的財物,需要據(jù)實判斷是否為應當返還的彩禮。賈某為李某購買的手機以及轉賬的4萬元系賈某為增進感情進行的日常消費性支出,不屬于彩禮;賈某為李某購買的首飾在特殊時點購買,屬于表達或增進感情的消費性支出,亦不屬于彩禮;賈某向李某轉賬的15萬元,時間發(fā)生在雙方溝通彩禮數(shù)額之后,性質也曾由雙方明確認可為彩禮,因此,可以認定15萬元為賈某為達到與李某結婚的目的而給付的部分彩禮。
根據(jù)《規(guī)定》第六條,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共同生活,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,人民法院應當根據(jù)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,綜合考慮共同生活等事實,結合當?shù)亓曀,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。賈某與李某未辦理結婚登記,未有孕育情況,結合雙方僅不定期共同居住且時間非常短暫的情況,最終判令李某向賈某返還彩禮15萬元,駁回了賈某的其他訴訟請求。目前該判決已發(fā)生法律效力。
[b]法官心語[/b]
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三級高級法官 梁睿
彩禮在我國有著廣泛的社會文化基礎。通常,彩禮給付發(fā)生在婚姻締結前,在婚姻不成的情況下,彩禮應當予以返還;反之,已經(jīng)結婚的,彩禮一般不再予以返還。但隨著經(jīng)濟社會發(fā)展,彩禮背后的社會基礎發(fā)生了重大變化:一方面,完成婚姻登記后才確立婚姻關系,但在部分地區(qū),人民群眾仍然以舉行婚禮、共同生活為標準,導致出現(xiàn)大量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共同生活后,要求返還彩禮的情形;另一方面,部分地區(qū)出現(xiàn)彩禮數(shù)額持續(xù)走高、攀比成風,婚姻存續(xù)期間偏短、甚至以彩禮之名行詐騙之實的情形。這些新情況的出現(xiàn),不僅異化了婚姻關系、導致了利益嚴重失衡,也極大地損害了公序良俗,給社會治理帶來許多隱患。
在審理涉彩禮糾紛時,既要依法裁判、衡平雙方利益,更要通過“小案”講好“大道理”,引導人民群眾更加理性地看待彩禮問題,推進移風易俗,倡導健康的婚姻關系。給付彩禮是以婚姻為目的的贈與,該目的包含結婚登記、共同生活、孕育子女等多項因素。已辦理結婚登記且共同生活的,在雙方離婚時一般不予返還彩禮。但是,如果共同生活時間較短且彩禮數(shù)額過高的,應當根據(jù)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,綜合考慮彩禮數(shù)額、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、雙方過錯等事實,結合當?shù)亓曀,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;未辦理結婚登記的,原則上應當返還彩禮,但雙方已共同生活的,應當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、雙方過錯等事實,結合當?shù)亓曀,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。
[b]專家點評[/b]
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、中國人民大學婚姻家庭法研究所執(zhí)行所長、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 孫若軍
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賈某給予李某的財物是否為彩禮的問題。法院在處理這起案件時,根據(jù)事實將賈某在談婚論嫁前為李某購買的手機及“5·20”為李某購買的首飾等,認定為賈某是為表達和增進與李某之間的感情所進行的消費性支出,不具有按照習俗給付彩禮的目的,不屬于彩禮的范疇。而賈某在與李某商議了結婚事宜并確定了彩禮數(shù)額之后向李某轉賬的15萬元,是以結婚為目的給付的彩禮,法院在綜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后做出的賈某贈與李某的財物不予返還,但給付的彩禮全部返還的判決,符合《規(guī)定》中有關彩禮的認定與返還的處理意見。
該案的意義在于,提出了區(qū)分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和彩禮的判斷標準:一是發(fā)生的階段不同。贈與主要發(fā)生在雙方戀愛但尚未到談婚論嫁階段,而彩禮主要發(fā)生在雙方已就結婚和彩禮數(shù)額達成或初步形成共識之后。二是發(fā)生的原因不同。雖然彩禮與戀愛期間的一般贈與相比,當事人的目的和動機相似,但是彩禮的給付一般是基于當?shù)仫L俗習慣,有締結婚姻關系的直接目的和相對特定的財物范圍。而一般意義上的贈與主要是一方或雙方自愿、無償給予對方財物,以維系、促進雙方感情為目的?梢钥隙ǖ氖,將戀愛不同時期給予的財物結合給付財物的原因作為區(qū)分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和彩禮的判斷標準是較為合理、妥當?shù),不僅較好地詮釋了《規(guī)定》關于給付彩禮是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的贈與的認定標準,而且清晰的裁判思路也能給社會以指引,對移風易俗起到很好的推動作用。